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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次下發(fā)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5次法院判決,企業(yè)謎之操作被認定虛開和偷稅、處罰
整理匯集:百滇稅務師事務所
簡述:Ask公司向Mgm公司采購沖床設備,Mgm公司聯系Stjz公司向Ask公司開具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價稅合計250萬元。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發(fā)現后,要求Ask公司按照相關規(guī)定進行糾錯。Ask公司未按要求開具紅字發(fā)票,卻向Mgm公司開具了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價稅合計250萬元。稽查局認定Ask公司上述行為存在虛開和偷稅,并給與處罰。企業(yè)對此不認可。歷經第一次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審認定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二審認定稽查局程序違法,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與一審判決,第二次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審、二審、高院再審,均駁回企業(yè)的請求。文字較多,原汁原味來自判決書。
2015年8月28日,寧波Ask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sk公司)與慈溪市Mgm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gm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由Ask公司向Mgm公司購買“沖床、模具及配件”,合同總金額為250萬元(含17%增值稅)。
合同簽訂后,2015年9月,Mgm公司將該批貨物送達給Ask公司,相關貨款已在2016年2月全部結清。
因銷售方Mgm公司無法開具沖床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只開具了110萬沖床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無法用于進項稅額抵扣,Ask公司遂要求Mgm公司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
2015年9月至11月,Mgm公司聯系與其有銅帶業(yè)務往來的寧波Stjz銅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tjz公司),由Stjz公司向Ask公司開具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6份,價稅合計250萬元,其中增值稅進項稅額363247.89元Ask公司已于同期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016年1月至2月期間,Ask公司按常態(tài)進行財務審計,會計師事務所發(fā)現Ask公司上述250萬元發(fā)票存在“品名不符”、“主體不符”、實物與賬面庫存不符的情況,要求Ask公司按照相關規(guī)定進行糾錯。
后Ask公司在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Mgm公司開具了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寧波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0份,價稅合計250萬元。
2016年6月13日,寧波市稽查局收到群眾實名舉報來信,反映Ask公司涉嫌稅收違法行為。
原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8日經審查予以立案查處。
2016年8月29日,原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甬國稅稽通一〔2016〕48號《稅務檢查通知書》,并于同年8月30日向Ask公司送達。
2017年8月21日,原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甬國稅稽罰告〔2017〕6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Ask公司擬作出的處罰及其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并于次日向Ask公司送達。
2017年8月22日,Ask公司就本案申請聽證。
2017年9月5日,原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根據Ask公司的申請召開了聽證會。
2017年9月15日,原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甬國稅稽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同年9月19日向Ask公司送達了該處罰決定書。
甬國稅稽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
1、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Ask公司向Mgm公司購買“沖床、模具及配件”,卻取得由Stjz”)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6份,價稅合計2500000元,增值稅進項稅額363247.89元已于同期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已造成偷稅363247.89元的事實,違反了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
2、2016年1月至2月期間,Ask公司在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其開具寧波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0份,貨物名稱為“銅帶”,價稅合計2500000元,屬于虛開發(fā)票行為,已違反了發(fā)票管理辦法有關規(guī)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fā)(1997)134號《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fā)(2000)182號《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決定對Ask公司上述第1項違法事實的偷稅行為處以所偷稅款0.8倍的罰款計290598.31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決定對Ask公司上述第2項違法行為處以50000元的罰款。
共計罰款340598.31元。
Ask公司不服,向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Ask公司起訴稱:
2015年8月,Ask公司與Mgm公司簽訂一份總價款為250萬元(價稅合計,下同)的設備購置合同,合同內容為沖床、模具及配件。2015年9月,Mgm公司將該批貨物送達Ask公司。此期間Mgm公司先后開具了總價款為110萬元的普通發(fā)票,由于Ask公司需要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遂要求Mgm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相關貨款已在2016年2月全部結清)。
2015年9月至11月,Ask公司工作人員先后收到了總額為250萬元(與前述設備購置合同完全一致)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開票單位為Stjz公司,貨品名稱為銅帶)。Ask公司公司的財務人員業(yè)務不熟審核疏忽將該批發(fā)票進行了申報抵扣(此部分為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事實中的第1項“偷稅行為”,以下簡稱“第1項違法事實”)。
2016年1月,Ask公司按常態(tài)進行財務審計,會計師事務所發(fā)現上述250萬元發(fā)票存在“品名不符”的情況,要求公司財務人員采取措施予以糾正。公司財務人員本應對Stjz公司開具紅字發(fā)票進行沖紅處理,但因為業(yè)務不熟,加之公司稅務管理疏忽,財務人員考慮到Ask公司是與Mgm公司簽訂的設備購置合同,于是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間開具了10張總額為250萬元且品名與Stjz公司開具一致的增值稅發(fā)票給Mgm公司,以求對上述250萬增值稅發(fā)票進行抵扣的錯誤進行補救(此部分為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事實中的第2項“虛開發(fā)票行為”,以下簡稱“第2項違法行為”)。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市國稅稽查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甬國稅稽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前述“第1項違法事實”屬于偷稅行為(“已造成偷稅363247.89元的事實”),處以所偷稅款0.8倍即290598.31元罰款。甬國稅稽處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同時認為,Ask公司因為糾錯而開具給Mgm公司的250萬元銅帶增值稅發(fā)票,屬于虛開發(fā)票行為(處罰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即“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決定處予50000元罰款。
Ask公司認為,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主要事實不清不全、切割事實整體、選擇部分事實對應不當處罰條款,從而導致對違法行為的定性錯誤和適用依據錯誤;處罰措施嚴重超越了本案實際“違法行為”的情節(jié)和危險性,屬于行政行為明顯不當。
“偷稅”的法定概念,2015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有明確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即構成行政處罰的“偷稅行為”要滿足以下三要件:第一,在行為上,存在以下三種情形之一:1、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賬憑證的情形;2、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3、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情形。第二,在結果上達到了“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退一步說,至少也應具有“使國家增值稅稅款流失的風險”。第三,在主觀上,納稅人應具有“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目的。
結合本案相關事實,Ask公司在主觀上不具有“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目的,因為Ask公司確實采購了250萬元的設備,理應取得增值稅進項稅額363247.89元,實際抵扣的金額(即第1項違法事實)并沒有超過該金額,主觀上也不存在使Ask公司應納稅額減少的意圖。
從Ask公司這一企業(yè)法人主體、企業(yè)主(股東)的角度分析,對于正常購置設備后理應取得的363247.89元增值稅進項,由供貨方開具相應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最合理、最符合目的、最基本的要求,將第三方Stjz公司開具的專用發(fā)票抵扣,對企業(yè)、企業(yè)主有百害而無一利。故企業(yè)法人、企業(yè)主絕無追求、放任這一違法行為發(fā)生的動機。
事實上發(fā)生了將第三方公司發(fā)票錯誤抵扣的行為,根據常理推斷只能是相關工作人員業(yè)務不熟審核不嚴的失誤。在結果上,Ask公司購買了250萬的設備,抵扣了250萬的增值稅發(fā)票,并沒有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連“使國家的增值稅稅款損失的風險”也不存在,因為開票方Stjz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必將產生銷項稅款,同時受票方(Ask公司)只抵扣了一次363247.89元增值稅進項,應納稅額并沒有減少。本案處罰決定書所稱的“已造成偷稅363247.89元的事實”,屬于明顯的認定事實不清。
在行為上,Ask公司的財務人員將Stjz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申報抵扣,屬于工作人員業(yè)務不專、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而不是Ask公司的偷稅行為,性質相當于(較輕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情形,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guī)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等偷稅行為。
至于第2項違法事實,系公司財務人員對第1項違法行為進行主動糾錯時,因業(yè)務不專而導致的錯開行為。該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糾正第1項違法行為,而不是“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即該項開票行為是基于糾錯而不是基于經營業(yè)務(或虛假經營業(yè)務)而開具發(fā)票。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虛開發(fā)票行為。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涉案處罰決定書,未能全面了解事實(或者對事實進行了斷章取義的割裂),其在作出行政行為的過程中,未能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國稅發(fā)[2009]157號)和《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34號)等規(guī)范,存在多處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描述“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但Ask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時,寧波市國家稅務局告知應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復議。涉案處罰決定書對Ask公司救濟權利的告知存在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在第一條規(guī)定了該法的宗旨和立法目的,系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guī)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稅收征收管理的目的是多元的、綜合的,并不是單一和片面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規(guī)定了行政處罰的一個基本原則“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稅務行政處罰也必須遵循該法。
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將Ask公司工作人員的過失行為,定性為Ask公司偷稅、虛開發(fā)票行為,違背了事實,作出的處罰嚴重超出了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
國稅發(fā)(1997)134號通知和國稅發(fā)(2000)182號補充通知,根據現行立法法的規(guī)定不屬于部門規(guī)章范疇,其具有特定的歷史性和針對性——如手工開票時代,不應機械片面地理解適用。且134號通知對“受票方利用他人虛開的專用發(fā)票”亦規(guī)定了“進行偷稅”這一目的要求,本案中Ask公司并不存在該目的。
綜上,Ask公司請求法院判決:1.撤銷寧波市國稅稽查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甬國稅稽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寧波市市國稅稽查局答辯稱:
一、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甬國稅稽罰〔2017〕7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依據正確。
2016年6月13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收到群眾實名舉報來信,反映Ask公司Ask公司涉嫌稅收違法行為。2016年6月28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立案查處。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經檢查和審理查明,Ask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兩項違法事實:
1、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Ask公司向Mgm公司購買“沖床、模具及配件”,總金額為250萬元。由于銷售方Mgm公司無法開具沖床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只開具了110萬沖床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Ask公司以Mgm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無法用于進項稅額抵扣為由,要求其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于是Mgm公司聯系與其有銅帶業(yè)務往來的Stjz公司向Ask公司開具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6份,價稅合計250萬元,其中增值稅進項稅額363247.89元Ask公司已于同期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Ask公司明知Mgm公司購進沖床、模具及配件,卻取得與其無業(yè)務往來關系的Stjz公司開具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的行為,已構成偷稅363247.89元的違法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fā)票行為:(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fā)(2000)182號]第一條規(guī)定,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的情況。
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7)134號]第二條的規(guī)定,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qū)取得專用發(fā)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guī)定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因此,本案中Ask公司從銷售方Mgm公司取得第三方Stjz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申報抵扣稅款的行為,應按偷稅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Ask公司將不得抵扣的發(fā)票用于申報抵扣,系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屬偷稅。因此,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處以所偷稅款0.8倍的罰款計290598.31元。
2、2016年1月至2月期間,Ask公司公司雖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指出上述第一項違法事實,但其未按照規(guī)定申請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fā)票,反而錯上加錯,在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其開具寧波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0份,貨物名稱為“銅帶”,價稅合計250萬元。上述行為已構成虛開發(fā)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fā)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Ask公司的上述行為系為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同時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虛開發(fā)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上述虛開發(fā)票行為處以50000元的罰款。
二、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程序合法。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在對Ask公司稅收執(zhí)法過程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2016年6月28日,本案經審批予以立案查處。2016年8月30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向Ask公司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Ask公司于同日簽收。2016年9月9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Stjz公司業(yè)務員王國波做了詢問筆錄;2016年9月7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Mgm公司總經理樓學衛(wèi)做了詢問筆錄;2016年8月30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的倉庫保管員胡波做了詢問筆錄;2016年9月5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吳*峰做了詢問筆錄。2017年8月14日,本案經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2017年8月22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向Ask公司送達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其擬處罰的事實、法律依據、擬處罰的決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2017年8月22日,Ask公司向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申請聽證。2017年9月5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根據Ask公司的申請依法召開本案聽證會。2017年9月15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送達至Ask公司處。
三、Ask公司在行政訴訟起訴狀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一)Ask公司辯稱,其主觀上不具有“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目的”,因為其向Mgm公司采購了250萬設備,理應取得17%的進項稅額。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Ask公司認為其向Mgm公司采購了250萬設備,理應取得17%的進項稅額的說法完全不準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1號)規(guī)定,納稅人購進或者自制固定資產時為小規(guī)模納稅人,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銷售該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Mgm公司在購進沖床的時候,只是小規(guī)模納稅人,雖然其在向Ask公司銷售沖床時已轉為一般納稅人,但此時Mgm公司只能就沖床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Mgm公司是無法開具沖床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因此Ask公司向Mgm公司購進沖床理應抵扣17%的進項稅額的說法是完全不成立的。
此外,Ask公司在取得Mgm公司開具的110萬沖床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之后,明知其與Stjz公司無“銅帶”的業(yè)務往來,仍將其取得的不應抵扣的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的行為,已表明Ask公司“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主觀目的。
(二)Ask公司辯稱,其并沒有造成“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因為Stjz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必將產生銷項稅額,同時Ask公司公司也只抵扣了一次。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Ask公司在沒有與Stjz公司存在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其從Stjz公司取得的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本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等有關規(guī)定,其進項稅額依法不應從銷項稅額中抵扣。而Ask公司把沒有真實交易、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稅款,即實際上少繳了稅款,造成國家稅收的損失。此外,Stjz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是虛開的,無論是哪個受票方取得的虛開發(fā)票,均是一次也不得抵扣。
(三)Ask公司辯稱,其行為屬財務工作人員業(yè)務不專、疏忽大意,而不是企業(yè)法人、企業(yè)主追求或者放任的行為。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通過對Ask公司實際經營人吳*峰的詢問,吳*峰承認其與Stjz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以及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調取的吳*峰個人銀行賬戶業(yè)務回單,本案虛開發(fā)票的資金均回流至吳*峰本人,至少表明吳*峰作為Ask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其應當知曉或者放任偷稅行為的發(fā)生。
(四)Ask公司辯稱,第二項違法事實是“糾錯”而不是基于“經營或者虛假經營”而開具發(fā)票,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虛開發(fā)票行為。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專業(yè)機構,其既然指出了Ask公司的第一項違法行為,其應該知曉并告知Ask公司正確的糾錯方法,即按照規(guī)定申請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fā)票,即使未告知Ask公司,Ask公司也可向所屬地稅務機關咨詢如何處理,但是Ask公司反而錯上加錯,在明知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顯然已構成虛開發(fā)票行為。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根據其實際情況,已按照發(fā)票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最低處罰額處以5萬元罰款,而且Ask公司在處罰聽證會上也明確表明對此項處罰予以接受的意愿。
(五)Ask公司辯稱,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在處罰決定書上對Ask公司的救濟權利告知存在錯誤。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之所以會存在告知Ask公司復議機關為寧波市國家稅務局,而不是國家稅務總局,是由于國稅系統的金稅三期稅收信息管理系統(全國通用)存在一定缺陷,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在作處罰決定書時,復議機關的選項根本無國家稅務總局可選擇,只能選擇寧波市國家稅務局,據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了解,全國的國稅機關均存在此種情況,目前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已就這一情況向國家稅務總局匯報。其次,Ask公司在向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時,寧波市國家稅務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已在規(guī)定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其正確的復議機關為國家稅務總局,及時糾正了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的救濟權告知存在的瑕疵,并未影響Ask公司救濟權的行使。
(六)Ask公司辯稱,國稅發(fā)(1997)134號、國稅發(fā)(2000)182號具有特定的歷史性,不應機械片面理解適用。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國稅發(fā)(1997)134號和國稅發(fā)(2000)182號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上位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了規(guī)范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件的處理,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關于偷稅行為作出的具體的可操作性的實施性規(guī)定,目前上述兩個文件仍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綜上所述,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法律依據適用正確,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Ask公司的訴訟請求。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212行初290號行政判決。
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偷稅的事實方面。Ask公司提出其確向Mgm公司購買了250萬元的設備,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其理應取得17%的進項稅額,因此其主觀上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要求的“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目的,亦未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且該行為系因財務工作人員業(yè)務不專、疏忽大意造成的,而非企業(yè)法人、企業(yè)主追求或者放任的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增值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1號)的規(guī)定,納稅人購進或者自制固定資產時為小規(guī)模納稅人,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后銷售該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征收率減半征收增值稅,同時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本案中,Mgm公司在購進沖床時是小規(guī)模納稅人,雖然其在向Ask公司銷售沖床時已轉為一般納稅人,但此時Mgm公司是無法就沖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因此其在Ask公司要求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時向Ask公司提供了第三方Stjz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而Ask公司在收到上述發(fā)票后,明知其與Stjz公司無“銅帶”的業(yè)務往來,仍將其取得的不應抵扣的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已經表明了Ask公司“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主觀目的,且Ask公司已將上述由Stjz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了稅款,造成了國家稅收的損失。
其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7〕134號)第二條規(guī)定,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qū)取得專用發(fā)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guī)定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取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秶叶悇湛偩?lt;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fā)〔2000〕182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的情況。
根據上述規(guī)定,本案Ask公司從銷售方Mgm公司處取得第三方Stjz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申報抵扣稅款的行為,應按偷稅處理。
同時,根據Ask公司財務人員李某的證言,可以證實其知曉Ask公司將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的行為違反了相關稅務規(guī)定,而非Ask公司所說的財務工作人員業(yè)務不專、疏忽大意。
故本院對Ask公司的上述觀點不予支持。
關于虛開發(fā)票的事實方面。Ask公司提出“虛開發(fā)票”系公司財務人員對“偷稅”這一行為進行主動糾錯時,因業(yè)務不專而導致的錯開行為。
本院認為,會計師事務所在進行審計時已發(fā)現實物與賬面庫存對不上,不符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開具的相關規(guī)定,告知Ask公司按照規(guī)定申請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fā)票,Ask公司財務人員對該規(guī)定也是知曉的。但Ask公司并未按照相關規(guī)定對發(fā)票進行“沖紅”處理,反而在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已經構成了虛開發(fā)票的行為,故本院對Ask公司的訴訟主張亦不予支持。
關于程序方面,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準。本案中,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甬國稅稽通一〔2016〕48號《稅務檢查通知書》,但直至2017年9月15日才作出甬國稅稽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且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未提交證據證明本案曾延長過檢查時間,因此已超過了《稅務稽查工作規(guī)程》規(guī)定的檢查時間,但對Ask公司依法享有的聽證、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產生實質損害,屬于程序輕微違法。
此外,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在處罰決定書上告知Ask公司“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但寧波市國家稅務局卻在Ask公司申請行政復議時告知Ask公司應當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故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的救濟權利的告知存在錯誤。鑒于寧波市國家稅務局已書面告知Ask公司正確的救濟方式,未對Ask公司救濟權的行使造成影響,本院對此予以指正。
綜上所述,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甬國稅稽查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輕微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甬國稅稽罰〔2017〕7號務行政處罰決定違法。
Ask公司不服,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sk公司上訴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一,一審判決認定Ask公司存在“偷稅、虛開發(fā)票”的主觀故意的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提交的證據僅證明Ask公司疑似存在“偷稅、虛開發(fā)票”的行為,并無Ask公司存在主觀故意的證據。Ask公司已經說明Ask公司的行為是因為財務操作失誤和錯誤的補救措施造成的。
第二,一審認定“造成國家稅款的損失”的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一審僅以Ask公司已將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了抵扣,并沒有對當期銷售、應交稅金額等進行計算分析,屬于認定事實不清。
二、被訴處罰決定程序違法。
第一,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未對Ask公司財務人員、法定代表人進行調查詢問,造成主要證據不足。
第二,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的檢查人員在調查、送達文書中以個人私章替代簽名的行為違法。
第三,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稅務檢查通知書》,直至2017年9月5日才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存在嚴重超期。
第四,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復議機關引導錯誤,導致Ask公司不能提起復議,侵害了Ask公司的復議權利。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辯稱
一、Ask公司明知其與Stjz公司無銅帶的業(yè)務往來情況下,仍將其取得的不應抵扣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應按偷稅處理。
二、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已向Ask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吳*峰及原財務人員李*盛進行調查詢問,認定事實清楚。
三、被訴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第一,除了現場筆錄和勘驗筆錄外的其他文書并無不允許蓋私章的規(guī)定。
第二,本案案情復雜,調查涉及三戶企業(yè),造成調查處理時間較長。但被訴處罰決定經原國稅稽查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和原寧波市國稅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并且組織了聽證會,充分保障了Ask公司的陳述、申辯和聽證等權利。
第三,Ask公司向原寧波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原寧波市國稅局當天就告知其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并未對Ask公司救濟權利的行使造成影響。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作出甬國稅重審決字[2017]33號《審理意見書》,同意原國稅稽查局提出的追繳增值稅、加收滯納金、處以罰款以及移送公安的意見,并要求原國稅稽查局制作相應的法律文書并送達執(zhí)行。因稅務機構改革,原國稅稽查局與寧波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合并為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浙02行終180號行政判決書。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作出決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情節(jié)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參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提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需提交的材料中包含有聽證材料。本案中,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舉行聽證的時間是2017年9月5日,而原寧波市國稅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于2017年8月14日就已作出《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意見書》,故存在先集體討論后進行聽證,此舉勢必使聽證流于形式,應認定為重大程序違法。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需要滿足行政主體具有行政職權、行政行為作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等4項條件。經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不能滿足前一順序條件的,即可予以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由于欠缺作出程序合法條件,依法應予撤銷,其認定事實是否清楚、所適用的法律是否正確與本案裁判結果已無關聯,本案不作評判。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寧波市鄞州區(qū)人民法院(2017)浙0212行初290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甬國稅稽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
2018年8月13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收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終180號行政判決書,后將罰款退回給Ask公司。
2018年11月16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甬稅稽罰告〔2018〕196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Ask公司擬處罰的事實、法律依據、擬處罰的決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并于當天向Ask公司送達。
Ask公司向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申請聽證。
2018年11月26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向Ask公司送達聽證通知書,于2018年12月5日召開了本案聽證會。
2019年1月16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將本案提交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理。
2019年2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作出審理意見書。
2019年3月4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甬稅稽罰〔201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并于當天送達。
甬稅稽罰〔201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
1.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Ask公司向慈溪市Mgm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沖床、模具及配件”,卻取得由寧波Stjz銅業(yè)有限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6份,價稅合計2500000元,增值稅進項稅額363247.89元已于同期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2016年1月至2月期間,Ask公司在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其開具寧波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0份,價稅合計2500000元。
被告市稅務稽查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國稅發(fā)〔1997〕13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第二條、國稅發(fā)〔2000〕18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第一條之規(guī)定,決定對Ask公司上述第1項違法事實的偷稅行為處以所偷稅款0.8倍的罰款計290598.31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決定對Ask公司上述第2項違法行為處以50000元的罰款。
共計罰款340598.31元。
Ask公司不服,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Ask公司起訴稱:
2015年8月,Ask公司與Mgm公司簽訂一份總價為250萬元(價稅合計,下同)的購置沖床、模具及配件合同。2015年9月,Mgm公司將該批貨物送達Ask公司。此期間Mgm公司先后開具了總價為110萬元的普通發(fā)票,由于Mgm公司開票不符合合同約定,Ask公司退回普通發(fā)票,要求Mgm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015年9月至11月,Ask公司先后收到總額為250萬元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開票單位為Stjz公司,貨物名稱為銅帶。后因Ask公司財務人員業(yè)務不精、疏忽大意將該批發(fā)票進行了申報抵扣。
2016年1月,Ask公司按常態(tài)進行財務審計,外聘會計師事務所指出上述250萬元發(fā)票存在“品名不符”、“主體不符”的情況,要求Ask公司財務人員采取措施予以糾正。然而Ask公司財務人員在糾正該錯誤時,同樣因不懂業(yè)務,基于退回發(fā)票給Mgm公司、補回已扣稅款的簡單思維,犯下第二個錯誤: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間開具了10張總額為250萬元且品名與Stjz公司開具一致的增值稅發(fā)票給Mgm公司。
2017年9月15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市稅務稽查局作出甬國稅稽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前述第一個錯誤屬于偷稅行為,偷稅金額為363247.89元,處以所偷稅款0.8倍即290598.31元罰款;認定第二個錯誤屬于虛開發(fā)票行為,處以50000元罰款。上述款項合計703846.20元,Ask公司均已繳納。
2017年11月,Ask公司因不服甬國稅稽處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向鄞州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Ask公司敗訴后,Ask公司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8年8月6日作出了“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由于欠缺作出程序合法條件,依法應予撤銷,其認定事實是否清楚、所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與本案裁判結果已無關聯,本案不做評判”的認定,并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甬國稅稽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終審判決。2019年3月4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重新作出甬稅稽罰〔201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Ask公司認為:關于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事實中的第1項“偷稅行為”,Ask公司已繳納了稅款及罰款,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不應再作出處罰。
關于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事實中的第2項“虛開發(fā)票行為”,首先,行政機關以構成偷稅行為為由對當事人進行處罰,應當對當事人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主觀方面進行調查認定。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甬稅稽罰〔201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Ask公司有無主觀偷逃稅款的故意無任何表述,也未列明任何相關證據。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僅羅列法律條文而不結合主觀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與法不合。
其次,虛開發(fā)票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國家稅款收益,而本案中,Ask公司在客觀上沒有給國家造成稅款損失。雖然Ask公司向Mgm公司開具了等額發(fā)票,但Ask公司已就該票向稅務機關繳納了全額稅款,故無論Mgm公司是否抵扣稅款,都不會給國家造成稅款損失。
再次,Ask公司開具發(fā)票給Mgm公司的行為系為糾正第一個錯誤而作出的行為,主觀上沒有違法的故意。
最后,先后兩行為具有不可分割的緊密關聯,如在定性時將兩者人為割裂,有違客觀事實,對Ask公司不公。
綜上,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定Ask公司虛開發(fā)票系法律適用不當。Ask公司自認對財務人員的選任及發(fā)票管理存在疏忽不當之處,可接受法律條文關于發(fā)票管理不當的對應處罰。但Ask公司不認可存在偷逃稅款及虛開發(fā)票的故意。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作出的處罰顯屬適用法律不當。
綜上,Ask公司請求法院判決:1.撤銷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市稅務稽查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甬稅稽罰〔201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答辯稱:
一、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甬稅稽罰〔2019〕7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依據正確。2016年6月13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收到群眾實名舉報來信,反映Ask公司涉嫌稅收違法行為。2016年6月28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立案查處。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經檢查和審理查明,Ask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兩項違法事實:
1.2015年9月至11月期間,Ask公司向Mgm公司購買“沖床、模具及配件”,總金額為250萬元。由于銷售方Mgm公司無法開具沖床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只開具了110萬元沖床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Ask公司以Mgm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無法用于進項稅額抵扣為由,要求其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于是Mgm公司聯系與其有銅帶業(yè)務往來的Stjz公司向Ask公司開具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6份,價稅合計250萬元,其中增值稅進項稅額363247.89元Ask公司已于同期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Ask公司明知向Mgm公司購進沖床、模具及配件,卻取得與其無業(yè)務往來關系的Stjz公司開具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的行為,已構成偷稅363247.89元的違法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fā)票行為:(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fā)〔2000〕182號]第一條規(guī)定,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的情況。
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7〕134號]第二條的規(guī)定,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qū)取得專用發(fā)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guī)定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因此,本案中Ask公司從銷售方Mgm公司取得第三方Stjz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申報抵扣稅款的行為,應按偷稅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Ask公司將不得抵扣的發(fā)票用于申報抵扣,系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屬偷稅。因此,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處以所偷稅款0.8倍的罰款計290598.31元。
2.2016年1月至2月期間,Ask公司雖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指出上述第一項違法事實,但其未按照規(guī)定申請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fā)票,反而錯上加錯,在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其開具寧波增值稅專用發(fā)票10份,貨物名稱為“銅帶”,價稅合計250萬元。上述行為已構成虛開發(fā)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fā)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Ask公司的上述行為系為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
同時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虛開發(fā)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上述虛開發(fā)票行為處以50000元的罰款。
二、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程序合法。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在對Ask公司稅收執(zhí)法過程中,嚴格依照法定程序:2016年6月28日,本案經審批予以立案查處。2016年8月30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向Ask公司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Ask公司于同日簽收。2016年9月9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Stjz公司業(yè)務員王國波做了詢問筆錄;2016年9月7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Mgm公司總經理樓學衛(wèi)做了詢問筆錄;2016年8月30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的倉庫保管員胡波做了詢問筆錄;2016年9月5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的實際經營人吳*峰做了詢問筆錄。2017年8月至9月,本案經原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理、行政處罰告知及召開聽證會后,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甬國稅稽罰〔2017〕7號),并于2017年9月19日依法送達至Ask公司處。后Ask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經鄞州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終審判決,以重大程序違法(存在先市局重大案件集體討論,后進行聽證,市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未對聽證情況進行集體討論而直接作出處罰決定)為由,撤銷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甬國稅稽罰〔2017〕7號)。2018年9月,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將罰款退庫給Ask公司。2018年11月16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向Ask公司再次送達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其擬處罰的事實、法律依據、擬處罰的決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的權利。2018年11月20日,Ask公司向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申請聽證。2018年12月5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根據Ask公司的申請依法召開本案聽證會。2019年1月16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將本案提交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審理,2019年2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作出審理意見,維持原處罰決定。2019年3月4日,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根據市局重審委集體審理意見,作出(甬稅稽罰〔2019〕7號),并于當天送達。
三、Ask公司在行政訴訟起訴狀中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一)Ask公司辯稱,其已繳納了稅款及罰款,不應再作處罰。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首先在行政執(zhí)法的程序上,應是先有處罰決定之后再有繳納罰款;其次無論是行政處罰法還是稅收征管法,均無明文規(guī)定,當事人繳納了稅款,稅務機關不應再作處罰。
(二)Ask公司辯稱,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未對Ask公司主觀方面進行認定。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Ask公司明知其與Stjz公司不存在“銅帶”的業(yè)務往來,仍將其取得的不應抵扣的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的行為,已表明Ask公司“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的主觀目的。
(三)Ask公司辯稱,第二項違法事實客觀上沒有給國家造成稅款損失,且該行為是是“糾錯”行為,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虛開發(fā)票行為。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為,會計事務所作為專業(yè)機構,其既然指出了Ask公司的第一項違法行為,其應該知曉并告知Ask公司正確的糾錯方法,即按照規(guī)定申請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fā)票。即使未告知Ask公司,Ask公司也可向所屬地稅務機關咨詢如何處理,但是Ask公司反而錯上加錯,在明知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顯然已構成虛開發(fā)票行為,擾亂了國家發(fā)票管理秩序,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根據其實際情況,已按照發(fā)票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最低處罰額處以5萬元罰款。
綜上所述,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甬稅稽罰〔2019〕7號),認定事實清楚,法律依據適用正確,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Ask公司的訴訟請求。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浙0282行初80號行政判決書。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市稅務稽查局作出的〔201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
關于偷稅的認定問題。Ask公司提出其確向Mgm公司購買了250萬元的設備,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其理應取得17%的進項稅額,因此其主觀上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要求的“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目的,亦未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且該行為系因財務工作人員業(yè)務不專、疏忽大意造成的,而非企業(yè)法人、企業(yè)主追求或者放任的行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fā)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
本案中,Mgm公司無法就沖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在Ask公司要求下向Ask公司提供了第三方Stjz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而Ask公司在收到上述發(fā)票后,明知其與Stjz公司無“銅帶”業(yè)務往來,仍將其取得的不應抵扣的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已經表明了Ask公司“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主觀目的,且Ask公司已將上述由Stjz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抵扣了稅款,造成了國家稅收的損失。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7〕134號)第二條規(guī)定,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qū)取得專用發(fā)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guī)定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取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fā)〔2000〕182號)第一條規(guī)定,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的情況。
根據上述規(guī)定,本案Ask公司Ask公司從銷售方Mgm公司處取得第三方Stjz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申報抵扣稅款的行為,應按偷稅處理。
同時,根據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對Ask公司法定代表人吳*峰的詢問筆錄及Ask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可以證實會計師事務所在對Ask公司進行審計時,對上述250萬元發(fā)票存在“品名不符”、“主體不符”的情況,要求Ask公司予以糾正。Ask公司應當知曉將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的行為違反了相關稅務規(guī)定,而非Ask公司所說的財務工作人員業(yè)務不專、疏忽大意。故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定Ask公司向Mgm公司購買“沖床、模具及配件”,卻取得由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行為系偷稅行為的事實清楚,本院對Ask公司的上述觀點不予支持。
關于虛開發(fā)票的認定問題。Ask公司提出“虛開發(fā)票”系公司財務人員對“偷稅”這一行為進行主動糾錯時,因業(yè)務不專而導致的錯開行為。本院認為,會計師事務所在對Ask公司進行審計時已發(fā)現實物與賬面庫存對不上,不符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開具的相關規(guī)定,告知Ask公司按照規(guī)定申請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fā)票,Ask公司財務人員對該規(guī)定也是知曉的。但Ask公司并未按照相關規(guī)定對發(fā)票進行“沖紅”處理,反而在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同樣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已經構成了虛開發(fā)票的行為,故本院對Ask公司的上述訴訟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Ask公司提出處罰決定書認定的“第1項違法事實”,其已繳納了稅款及罰款,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不應再作出處罰的主張。本院認為,Ask公司所主張的其已繳納的稅款及罰款,繳納依據為已被撤銷的處罰決定。在處罰決定被撤銷的情況下,關于Ask公司違法行為是否存在、應否處罰,應作重新處理。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被訴處罰,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且原寧波市國稅局稽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被撤銷后,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已將罰款退回給Ask公司,這一事實,原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雙方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因此,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尚未對Ask公司的“第1項違法事實”進行處罰,故本院對Ask公司的上述訴訟主張亦不予支持。
關于程序方面,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13日收到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終180號行政判決書后,經審理、履行行政處罰告知、聽證、重大稅務案件集體討論等程序后,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并不違法。Ask公司認為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未經重新立案直接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程序違法。對此,本院認為,針對Ask公司涉案違法行為,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已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在原處罰決定被撤銷的情況下,所立案件尚無最終處理結果,故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應繼續(xù)處理,而無需重新立案。Ask公司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甬國稅稽查罰〔2019〕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Ask公司寧波Ask光電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Ask公司不服,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sk公司上訴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部分與本院認為部分對Ask公司取得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表述存在差異。Ask公司并未要求Mgm公司讓第三方向Ask公司開具發(fā)票,主觀上無逃稅的意圖。且一審未查清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時間和發(fā)票抵扣時間的先后順序。一審法院對Ask公司向Mgm公司開具“銅帶”增值稅發(fā)票認為構成虛開發(fā)票的行為,忽略了本案的前因和背景,Ask公司之所以開具該發(fā)票是為了糾正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發(fā)現的問題,也未因開票行為獲利,反而向國家繳納了稅款,系Ask公司財務人員的無心之過。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Ask公司的行為,不具有主觀違法性,不屬于稅收法律或法規(guī)調整的對象。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被上訴人寧波市稅務稽查局辯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Ask公司明知其與Stjz公司無“銅帶”業(yè)務往來,仍將其開具的發(fā)票進行抵扣,不僅銷售主體有誤,且存在銷售貨物名稱錯誤,應認定為偷稅。在會計師事務所對Ask公司審計時發(fā)現實物與賬面庫存不符并告知Ask公司應當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fā)票的情形下,Ask公司未按照“沖紅”處理,反而在沒有與Mgm公司存在真實銅帶交易情況下,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根據相關詢問筆錄,該處理是雙方商量的結果。
Ask公司的行為屬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的違法行為。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浙02行終38號行政判決書。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甬國稅稽罰[2017]7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因重大稅務案件集體討論程序違法被本院(2018)浙02行終180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該案因此恢復到立案待作出處理結果的狀態(tài)。故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退回罰款后,重新經過調查、行政處罰告知、聽證、重大稅務案件集體討論等程序后,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相關程序并無不當,本次處罰并非對違法行為作出的再次處罰。
Ask公司主張本案存在特殊的前因和背景,其不構成偷逃稅款及虛開發(fā)票的行為。本院認為,雖然Ask公司按照其與Mgm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可以取得17%的增值稅退稅,但應當通過合法合規(guī)的增值稅發(fā)票進行抵扣。Ask公司明知其與Stjz公司無“銅帶”的業(yè)務往來,仍將其取得的不應抵扣的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稅款,該行為屬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7]134號)第二條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fā)[2000]182號)規(guī)定的偷逃稅款行為。
Ask公司認為2016年初,會計師事務所在對其進行審計時已發(fā)現實物與賬面庫存對不上,不符合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開具的相關規(guī)定,告知該公司按照規(guī)定申請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fā)票。其出于彌補之前用錯開發(fā)票抵稅錯誤的原因,需要進行“沖紅”處理。但因財務人員工作失誤,將本應開給Stjz的增值稅發(fā)票開給了Mgm公司,故系錯開發(fā)票的行為。
本院認為,法律并不禁止“沖紅”處理,但應依法進行。Ask公司雇傭人員的職務行為,除有證據證明其存在故意犯罪外,應由Ask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Ask公司與Mgm公司商議后,并沒有規(guī)范的將增值稅發(fā)票回開給Stjz公司,反而在2016年1月至2月期間向Mgm公司開具“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該行為客觀上已經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為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屬于虛開發(fā)票的行為”。而Ask公司提出的其主觀原因和財會人員的工作失誤,屬于處罰裁量情節(jié)考量的范疇,并不能阻卻其行為的行政違法性,故Ask公司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對Ask公司偷逃稅款的行為按照偷逃稅款金額的0.8倍作出罰款,對Ask公司虛開發(fā)票罰款50000元,已考慮到Ask公司違法事實、情節(jié)、危害程度等,而給予的從輕處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實施行政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規(guī)定。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Ask公司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Ask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Ask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以下問題:
(一)未將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當庭陳述的“Ask公司主觀方面的因素已經考慮,但只能作為處罰情節(jié)因素而不能作為定性考慮”的內容進行認定。該陳述系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認可Ask公司無虛開故意的直接證據。
(二)未查清Ask公司雖然不當抵扣發(fā)票,但并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事實。首先,寧波Stjz銅業(yè)有限公司開具了發(fā)票,向稅務機關繳納了稅。其次,Ask公司與慈溪市Mgm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實的交易。在發(fā)現錯誤抵扣發(fā)票之后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未對Ask公司進行稅務稽查之前,Ask公司主動采取了向Mgm公司開回發(fā)票的糾錯措施,該行為在客觀上向稅務機關繳納了稅款,國家稅款不會遭受損失。(雖然Mgm公司對Ask公司開具的發(fā)票進行了抵扣,但該抵扣行為并非Ask公司本意和要求,Mgm公司明知Ask公司系為了補繳稅款而開具的發(fā)票,卻擅自抵扣的行為,應由Mgm公司承擔責任)。
(三)未認定稅務機關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后,公安機關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撤案告知書,載明“我局認為發(fā)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應當撤銷案件”的事實。該證據已由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向二審法院提交。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從該規(guī)定列舉的情形看,當事人主觀方面系認定偷稅行為的必要構成要件。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4日公布的“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案”典型案例看,明確“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從該最高院典型案例看,當事人主觀方面系認定“虛開”的必要構成要件。而從本案公安機關撤案的事實也可佐證這一觀點。Ask公司認為,法律的適用應當具有統一性,行政法適用上的“虛開”與刑法適用上的“虛開”應當別無二致,均應以主觀方面作為前提要件。
綜上,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在行政處罰時未將“主觀因素”作為偷稅及虛開的構成要件加以考慮錯誤,二審生效判決認同這一觀點錯誤,請求本院依法再審本案。
寧波市稅務稽查局答辯稱:
一、關于偷稅的認定,Mgm公司無法提供給Ask公司Ask公司沖床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故Mgm公司在Ask公司的要求下,提供了Stjz公司開具的貨物品名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Ask公司明知其與Stjz公司無“銅帶”業(yè)務往來,仍使用該發(fā)票并抵扣進項稅額,該發(fā)票不僅銷售主體有誤,而且銷售貨物名稱也有誤。Ask公司上述行為,已表明其具有“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主觀目的。因此,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在對Ask公司的偷稅行為的行政處罰認定時,已將主觀因素予以考慮。
二、關于虛開的認定,Ask公司自認為的“糾錯措施”,實則是未按照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有關規(guī)定進行“沖紅”處理,反而在沒有與Mgm公司進行真實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而后Mgm公司對上述虛開的發(fā)票進行了抵扣,并且上述情況是Ask公司法定代表人和Mgm公司總經理合意作出的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fā)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Ask公司的上述行為已構成虛開發(fā)票行為。關于虛開發(fā)票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在構成要件、法律依據、法律責任等方面有顯著不同。
刑事上不認為犯罪的,不意味著不違反行政規(guī)定,不影響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2020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wěn)”“六保”的意見》也進一步明確,對于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yè),為虛增業(yè)績、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且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罪定性處理,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移送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Ask公司上述虛開發(fā)票行為,客觀上已經嚴重破壞了稅務機關對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的管理秩序,關乎國家的稅收利益和經濟社會的健康發(fā)展。故雖然公安機關已對其虛開發(fā)票行為刑事上予以撤案,但并不影響對其虛開發(fā)票行為予以行政處罰。
綜上,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及二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Ask公司的再審申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浙行申808號行政判決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Ask公司是否存在偷稅行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1997〕134號)第二條規(guī)定,在貨物交易中,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或者從銷貨地以外的地區(qū)取得專用發(fā)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押稅款或者申請出口退稅的,應當按偷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guī)定追繳稅款,處以偷稅、騙取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取得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處理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國稅發(fā)〔2000〕182號)第一條規(guī)定,購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所注明的銷售方名稱、印章與其進行實際交易的銷售方不符的,即134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的“購貨方從銷售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fā)票”的情況。
本案中,Ask公司向Mgm公司購買沖床、模具及配件,合同總金額為250萬元,并約定Ask公司可以取得17%的增值稅退稅。因Mgm公司無法開具沖床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只開具沖床的增值稅普通發(fā)票,無法用于進項稅額抵扣,Ask公司遂要求Mgm公司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后Mgm公司向Ask公司提供由Stjz公司開具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Ask公司將上述發(fā)票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根據上述規(guī)定,認定Ask公司對Stjz公司開具的250萬元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申報抵扣稅款的行為應按偷稅處理,并無不當。
Ask公司作為合同的買受人,在出賣人Mgm公司無法按合同約定提供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時,應當通過依法追究Mgm公司的違約責任等來尋求救濟,而不是明知其與Stjz公司無銅帶業(yè)務往來,仍將其取得的不應抵扣的Stjz公司虛開的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進行進項抵扣,故Ask公司主張其不具有偷稅的主觀故意,理由難以成立。
二、關于Ask公司是否存在虛開發(fā)票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fā)票行為:(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yè)務情況不符的發(fā)票;……。
本案中,會計師事務所對Ask公司進行常態(tài)財務審計,發(fā)現Ask公司涉案250萬元發(fā)票存在實物與賬面庫存不符的情況,要求Ask公司按照相關規(guī)定申請開具增值稅紅字專用發(fā)票進行糾錯。但Ask公司在沒有與Mgm公司進行銅帶交易的情況下,向Mgm公司開具貨物名稱為銅帶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250萬元,其行為構成上述規(guī)定的虛開發(fā)票行為。
綜上,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作出被訴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對Ask公司的上述兩項違法行為分別予以罰款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并無不當。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Ask公司的訴訟請求,原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均無不當。
綜上,Ask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寧波Ask光電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相關判決、裁定書資料:
寧波Ask光電有限公司、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2017)浙0212行初290號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c676523c2444503a287a99201454323
寧波Ask光電有限公司、寧波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2018)浙02行終180號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602f757179a42a4a527a99300ad52ad
寧波Ask光電有限公司與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一審行政判決書 (2019)浙0282行初80號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c5ac7f34465471986edabb8012c4a0e
寧波Ask光電有限公司、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二審行政判決書 (2020)浙02行終38號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6ccce6df1434c4988e0abc900b84b88
寧波Ask光電有限公司、國家稅務總局寧波市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行政裁定書 (2020)浙行申808號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47671aa944445ae8174acfb00a7cf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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