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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chuàng) 萬偉華
《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4點所稱的金融商品轉讓是指轉讓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yè)務活動。
《企業(yè)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及適用指南》等指出,持有至到期投資具有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額固定或可確定的特征,通常指的是固定利率國債、浮動利率公司債券等。
持有至到期的金融商品,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額固定或可確定,持有至到期屬于“因合同到期而使收取金融資產現(xiàn)金流量的合同權利終止”,需要終止金融商品。
持有至到期的金融商品通常僅包括債券,債券持有至到期不屬于轉讓。
財稅[2016]140號明確有明確投資期限的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持有至到期同樣不屬于金融商品轉讓,此類產品回收金額往往不確定。此條規(guī)定不是限定持有至到期的規(guī)定僅限于“基金、信托、理財產品等各類資產管理產品”,債券持有至到期同樣不屬于金融商品轉讓征稅范圍。
企業(yè)會計準則指出:股權投資因其沒有固定的到期日,不符合持有至到期投資的條件,不能劃分為持有至到期投資。
股權類投資或其他金融商品可能設定回購期限,此類回購期限不屬于持有至到期,屬于回購、贖回行為,是否屬于轉讓,需要具體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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